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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模式探析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06-22

  年金法人受托模式,有别于企业理事会模式,是以受托人为中心,根据《信托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简称《试行办法》),受托人获得全权处理信托财产的权力。但当前一批年金市场参与主体,正采取捆绑方式,纷纷争取包括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内的各种年金管理资格,希望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的所有服务,力图成为中国企业年金领域的最佳综合供应商。

  其中的典型模式是存在控股、被控股关系的企业,他们同属一个控股集团,均具有年金管理职责的基本条件,完全可以在年金管理中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完成年金管理的全部职能,又可以叫控股集团全捆绑模式。

  这种全捆绑模式在国外成熟市场多见。其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年金发起人和员工要负担的总体费用较低,协同成本较低,运作效率较高。它更能便利企业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受托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但能有效降低运作成本,提升管理和运作效率,而且一站式服务的专业机构往往设有专门的部门与企业联系,帮助企业了解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企业能节省再分拆模式下单独与专业机构就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所需花费的人力、物力与财力。

  然而,我们认为,在我国年金业务发展的初期,基于年金的安全审慎考虑,捆绑式资格申请不是年金监管机构鼓励和提倡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

  1、年金的安全性要求《试行办法》表明,企业年金的运作以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为中心,通过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承担相应职责,利用不同角色之间的相互制约来保障年金资金运作安全是企业年金制度设计的主要特征。

  但是,在控股集团模式下,若各年金机构间没有相互制衡机制,则容易出现各种有损年金受益人利益的事件。受托人可能在向委托人以及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时出具虚假的数字,侵吞年金基金的利润,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以及托管人发生的委托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链条过长,信息不对称,当营运管理中出现问题时,为了隐瞒实情,他们在向受托人提供的相关报告中,可能出现虚假信息,会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由于企业年金在职工退休后才开始支付,所以往往在发生风险的时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代理人有可能在年金发生损失之后,将其隐瞒,到年金收益支付时再将损失弥补,或集团在年金未支付之前挪用年金资产,等等,不一而足。

  2、可能扭曲受托人对其他三类机构的选择作为年金受托人,在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管理人时,可能出现违规黑箱操作,损害受益人利益。受托人必须遵守受托合同的规定,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审慎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在受托人和其他机构是独立企业的情况下,受托人选择其他机构不受其他非市场条件的制约,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选择。由于实施捆绑模式,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扭曲上述机构的选择过程,出现对本企业或集团内部企业降低条件,甚至直接制定本企业或集团内部企业的方式来选择其他服务机构,使企业得不到最好的服务,甚至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3、可能影响服务的深度与广度然而在捆绑模式下,由于有关服务同属一个法人受托机构或集团,受托人根据每个客户特点和要求选择最适合其需要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受到了限制,从而可能造成服务的专业化、个性化不足。

  4、年金运作风险加大在捆绑模式下,年金运作的风险加大,风险的传染性增强。年金分拆模式中参与主体较多,权利分散,其中任何一个主体的运作都需要其他主体的配合才能完成,从而各参与主体间可以形成相互间相互制衡的体系。这种相互制约制衡的体制总体上降低了年金运作的风险,提高了年金运作的安全性。

  但在控股集团的捆绑模式下,就削弱各参与主体的相互制约和制衡机制。随着捆绑程度的加深,特别在控股集团结构下,年金管理中的捆绑式的劣势越容易暴露,风险的传染性增强,可控性越来越难以实施。正因为如此,海外发达市场越来越多的监管机关在年金资格认定中,除受托人可以兼任外,别的资格只能选择单一资格制,促使年金服务主体的专业化经营。

  5、非公允关联交易更难得到有效控制在捆绑式管理模式下,各参与主体应严格设立防火墙,包括从物理隔离、制度规范,到职业道德的约束。作为独立核算的不同利益主体,各主体之间均是合作关系,在同一集团下,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在我国法律法规仍不完整的情况下,也更容易产生有损受益人利益的事件。

  6、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年金在我国刚刚开始实践,参与主体经验不足。特别是有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目前仅有的几份规章制度仍很粗糙,违规成本过轻。法律的不完善首先体现在市场各监管主体在本行业内的法规不完善,如目前,对基金关联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交易进行规定的法规并不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会计报表附注的编制及披露》”虽然要求,基金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分别列示与关联方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含回购)交易的成交金额、回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但是并未要求基金披露成交价格等。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也很简单,等等;另一方面,作为年金资格认定的标准只在《试行办法》第45条中明文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至于其他角色的重叠能否,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意见。 
 
(xintuo摘自中国博士后特华科研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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